网络上的一些新闻例如“某某黑客入侵了美国国防部”是否当真?
不可能是内部网
即使他们采用的是局域网 那么他们的总机还是得接英特网 要不怎么进行信息沟通 这个事情极为正常 每个国家特别是国防网估计每天都有人攻击 包括中国在内
当然入侵也并非那么简单!要那么简单国家机密就没有保障了
中国上百个重要信息系统被美国植入木马程序,会带来哪些危害?
中国上百个重要信息系统被美国植入木马程序,是会带来非常多的危害性,因为一些重要的系统被乌马病毒感染之后,有一些不法分子就可以任意的操作计算机,就会对一些非常重要的计算机造成非常大的破坏,而且还可以随意盗取一些非常重要的密码,比如密码交易信息等,而且会对数据库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而且程序也没有办法正常运行,会影响到计算机系统的运行速度。让一些用户可能在网络上购买链接的话,就非常容易进入到一些木马系统当中,一些不法分子就会通过病毒来盗取用户的财物给非常多的用户,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还可能会在军事政治交通等领域造成不可想象的影响。
木马病毒主要存在是在计算机系统当中,会有一些黑客利用远程来控制计算机的程序,会对感染上木马病毒的计算机进行实时非法的操作,而且木马病毒有很强的隐蔽性,可以让黑客随着自己的心意随意的进行破坏。木马病毒最大的伤害就是会将病毒伪装成合法的程序,让用户无法正常的识别,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让系统当中重要的东西被盗取。
想要预防木马病毒就最好,不要去浏览一些危险的网站,也最好不要去点击一些陌生的链接,因为其中隐藏着很多的病毒,用手机去浏览的话,一不小心就有可能会被盗信息。平时在网络上下载资源或者APP的时候,最好选择正规的途径来进行下载,避免去一些个人网站下载,也不要随意的去点击一些陌生的邮件。
最后现在互联网的发展是非常快速的,很多信息都在网络上处于一个透明的状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泄露,所以一定要保护好个人的信息。
美国真胡说,中国在黑客攻击美国的网络系统吗?
这个我倒觉得有可能,又不是第一次发生这样的入侵事件,中国的大牛们是有这样的技术和实力的,换了是哪个政府都不会承认,美国是一个世界上最明主的国家,这个是无可否认的事实,虽然和中国关系不太好,但是这个就是事实,我们国家要不是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军事实力,美国人早动手了,美国是一个军火商主导的国家,任何一个美国高管都会在军火公司担任要职,当军火卖不动的时候,美国就会找一个国家动手,近代除了阿富汗战争是亏本的,其他战争都是赚嗨了,尤其是伊拉克战争!所以我不觉得美国会吃饱了没事情做来污蔑我们,毕竟美国不是小日本,连历史教科书都可以篡改的国家!
请问:有入侵别国军事网络可行性吗?
其实这是问题要分类对待,如果是美国,黑客进入军事领域的可能性还是的。这主要是美国的网络比较发达,虽然有隔离的措施,但并不代表就没有BUG,正如操作系统一样,它越好用,攻破的概率就越高。但是要说要发射武器和导弹这个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毕竟最后启动时人为验证还是要有的。正如美国的F-22还有失去控制的时候,就目前为止完全自动化(智能化)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验证。物理隔绝也是人为的,除非是单独的网络,比喻一个人用2台计算机。其实最大的敌人是在自己内部,只要有通讯联系,所有的隔离(安全)都是相对的。
黑客入侵网站构成犯罪吗?
黑客本身并不违法,但是要是入侵别人网站盗取信息可能构成盗窃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综合案情分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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